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臺北市信義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有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436第2項、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