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欲銘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12時」更正為「12時35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7號)。
二、爰審酌被告莊欲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於右轉東榮路會
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 劉毓襄 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韌帶拉
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問題,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研討結果採否
定說,亦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基於有利被告
解釋原則,是本案未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告莊欲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欲銘前有1次酒駕紀錄,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又轉往友人住處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
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口與東榮路口處時,其
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東榮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劉毓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而直接與
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毓襄左側踝部擦傷及
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莊欲銘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
│(一)│被告莊欲銘於警詢及│訊據被告莊欲銘於警詢中就前揭│
││偵查中之供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翻│
│││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詢中│
│││沒有問我什麼,我醒來就叫我蓋│
│││手印,我都暈掉,我是將機車停│
│││放在河堤旁邊,我沒有騎車,當│
│││時我在河堤上喝酒,車子擋到別│
│││人我就下來移車,我在牽車子還│
│││沒有發動,對方就來撞我,撞到│
│││後我就暈倒云云。│
├──┼─────────┼──────────────┤
│(二)│告訴人劉毓襄與警詢│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及偵查中之證述。│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鄧││
││艾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故調查報告表、下公│2.證明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柏油│
││館派出所偵查報告各│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檢測其│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毫克之事實。│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