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吳美珠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證據增列:甲基
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紙。
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時,被告主動供稱其
有毒品,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並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筆錄可佐(偵卷第10、13及背面、
4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61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
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
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3頁背面、
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告吳美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月28日12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興街口,因另案為警緝
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083)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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