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鄭弘鈞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陳奕
豪所駕駛之22-2832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其中工資38,238元、材料101,76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
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
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5555號函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新樹路
16巷左轉新樹路,當時已經過中間,我有確認二邊沒車才轉
,我的車就被一台直行新樹路往中正路之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奕豪 於警詢時稱:我於新樹路上直行往中
正路方向,對方突然於該巷子中衝出撞擊到我右後車尾等語
,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可按,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
新樹路16號巷,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新樹路上,雙方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
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應屬左方車,其駕
駛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惟被告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及陳奕
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是被告駕駛
之車輛致撞擊有先行權利之系爭車輛,而陳奕豪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堪認當時陳奕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陳奕豪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陳奕豪既未減速慢行,致其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奕豪
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0,000元(其中工資38,238
元、材料101,76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3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101,762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81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38,238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49,049元(計算式:10,811元+38,238元)。
六、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陳奕豪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
奕豪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525元(計算式:49,049元×1/2=
2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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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762×0.438=4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762-44,572=57,190
第2年折舊值57,190×0.438=25,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190-25,049=32,141
第3年折舊值32,141×0.438=14,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141-14,078=18,063
第4年折舊值18,063×0.438×(11/12)=7,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063-7,25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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