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齊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25;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14萬元,借款期
間自91年1月24日起至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4萬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
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兩造依契約書所載,合意約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