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孝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重量零點
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
重量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夾鏈
袋貳只、塑膠片貳片、電子磅秤壹台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證據增列:甲基
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紙。
二、核被告黃孝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乃國家
法令所禁,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社會具有潛在危
險性;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
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編號1、2、3白色晶體3包,含袋重分別為0.28、0.76
、1.28公克,編號1、2白色晶體經送驗鑑定後,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包含2個包裝袋合計0.98公克
(計算式:0.05公克+0.26公克+0.42+0.25=0.98公克);
編號3白色晶體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試紙測試照片
及上開試紙讀取結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34、72頁、本院
卷),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與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夾鏈袋2只、塑膠片2片、電子磅秤1台及葡萄糖1包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29、4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告黃孝儀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7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2月24日23時前之
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口,以不詳代價,向綽
號「 小育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92
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106年2月25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2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7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夾鏈袋2只、塑膠片2
片、電子磅秤1台及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15張、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夾鏈袋2只、塑膠片2片、電子磅
秤1台及葡萄糖1包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84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夾鏈袋2只、塑膠片2片
、電子磅秤1台及葡萄糖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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