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302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仁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拾獲被害人 羅雪鳳 所遺忘之錢
包1只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70元,未設法歸還
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任意侵占,所為實不足取;已賠償
被害人3,200元,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頁背面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
錢包1只及現金約3,070元,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所陳已將
現金花用殆盡,並丟棄錢包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錢包現
仍存在,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200元,應足以剝奪其此部
分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2號
被告陳仁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俊於民國106年3月7日5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中興店內,見羅雪鳳遺忘在
櫃檯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7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雪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