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黃致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01元自民國
94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0元(其中47,901元為消費款、
81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定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47,901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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