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延長羈押2月,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主動向花蓮警察局及臺東分局管區警員洽詢,並於翌日主動向警方報到,可傳訊管區警員查明,衡情應無逃亡之虞,且本件業已審結,應亦無串證之虞,因抗告人之母現罹重病,恐將不久人世,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保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先於93年6月19日經送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於同年月30日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於93年8月9日送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原法院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4年7月6日經訊問後,以羈押原因尚存,裁定自9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法院並於94年7月20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又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罪,於94年6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5日送臺灣花蓮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是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94年6月18日至警局報到,並
請求傳訊警員云云,應有違誤,且無必要。且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係涉犯重罪,並非係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亦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原因,經核原裁定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所記載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③且抗告人現既因另案執行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原羈押之裁定已失其效力,本件抗告亦已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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