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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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首補充:「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9日以80年板刑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80年12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29日以86年度板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罰金1300元,並於87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第2行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前曾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計2件在卷可參),及衡以被告乙○○、丙○○、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8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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