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住所,經其配偶乙○○再三質問被告甲○○婚外情之事,詎被告甲○○拒絕回答,在書房戴上耳機,隨後關上房門,嗣因其配偶乙○○仍不斷敲打房門,被告甲○○於盛怒之下,竟按住乙○○脖子,致乙○○受有頸部及左手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