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6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持機車大鎖,被告乙○○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左臉部擦傷、頭部瘀腫等傷害,被告乙○○受有枕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左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72號卷宗第11頁及本案卷宗內),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