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始從未有畏罪潛逃之事實,亦無勾結、串供或湮滅證據之事實,又是親自向警方說明並接受調查,何能以因涉嫌本案即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能僅以「不能因其具保而使之消滅」作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查閱相關卷證,認其犯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恐難追訴處罰,等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