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3、14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及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貳支、不鏽鋼管貳支、玩具手槍參支、8mm改造子彈貳顆、工業用子彈壹佰拾參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壹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9mm制式子彈壹顆、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9mm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貳支、不銹鋼管貳支、玩具手槍參支、8mm改造子彈貳顆、工業用子彈壹佰拾叁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壹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9mm制式子彈壹顆、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9mm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賒欠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重約1錢(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葉明鋒 」;復於93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約1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 蔡一誠 ;旋又於約1週後之某日,在同一處所,再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約1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蔡一誠施用。
二、93年3月10日凌晨時分,甲○○與 鄭啟宏 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鄭啟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由鄭啟宏以電話聯繫甲○○攜帶重量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至臺東縣臺東市東之鄉飯店2123號房內,將該小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吳汝姍 施用。
三、甲○○又自93年4月底、5月初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上開住處,基於以自製槍管換裝於市售玩具手槍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單一決意,使用其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鑽、鎢鋼鑽頭等工具,先接續貫通不鏽鋼管而製造手槍之槍管3支(其中2支因切割不當損壞而未能完成),嗣因而未能製成手槍致未得逞。復於同時期,未經許可在其上開住處,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及銅條車磨成8mm及9mm金屬彈頭,而後在玩具金屬彈殼內填裝工業用火藥,接續製造8mm改造子彈3顆。嗣於93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製造完成之槍管成品1支、尚未製造完成之槍管半成品2支、不鏽鋼管2支、玩具手槍3支、9mm制式子彈1顆、9mm土造子彈1顆、8mm改造子彈3顆、供製造上述槍彈所用且為甲○○所有工業用子彈113顆、彈頭與彈殼之半成品1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中旬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友人車上腳踏板下,竊取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而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藏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又於93年2、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受鄭啟宏之委託,收受 鄭某 所交付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而後未經許可將上述槍彈藏放在住處內而寄藏上開槍彈。同年4、5月間某日,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在其住處內收受 陳有乾 交付之土造子彈3顆,亦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而持有上述子彈。嗣於同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甲○○為圖牟利,未經許可,在臺東縣新生路135巷附近某處,以2萬元之價格,將上述受託寄藏及收受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販賣予 牟振宇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花蓮憲兵隊、臺東憲兵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6月16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牟振宇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上述槍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就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節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因視聽障礙,含糊應答所為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6月19日偵查時供述:「(你身體現在是否不舒服?)對,因毒癮發作」等語(1423號偵查卷第5、6頁);雖被告於93年6月18日23時5分警詢時先後2次供稱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同意警方製作筆錄(警卷第4、6頁),惟被告於93年6月19日偵查時既供述毒癮發作而經記明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於93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93年6月19日之偵查筆錄及原審聲押庭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3年6月21日及93年6月24日之偵查錄音錄影帶結果,93年6月21日部分雖因錄音內容雜音過大,聲音無法與筆錄內容核對,惟錄影內容顯示為始末連續錄影,且未發現被告有何不適之情形;93年6月24日部分錄音為始末連續錄音,被告回答語氣平順自然,並無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93年6月21日及93年6月24日之偵查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三、原審辯護人另以93年6月18日搜索逾搜索票記載期限,搜索並不合法云云。查原審法院93年6月16日核發之搜索票記載搜索有效期間為93年6月17日9時起至同年月18日18時止,有搜索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搜索之時間為93年6月18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50分止,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附卷可考,搜索開始時既在搜索票所載之期限之內,縱使搜索結束時已逾票載有效時間,亦不能認係逾期搜索。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葉明鋒與蔡一誠前往伊住處要一起買毒品,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蔡一誠,蔡一誠所給之12,000元,是蔡一誠欠伊修車的錢,不是伊賣毒品給他的錢云云。
(二)被告於93年6月21日偵查中已供承:「(你有在今年過年期間和過年後一個禮拜左右前後兩次在你家裡賣海洛因毒品給蔡一誠?)沒錯」、「(當天有提到四一是何意思?)就是四分之一錢,重量為零點9到1公克之間,剛才我說的兩次,我賣給蔡一誠都是賣四一價格6千元」等語(偵字第1423號卷第28頁);復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供承:
「(你第一次和蔡一誠見面的時候,蔡一誠是否由葉明鋒帶去你家的?)對」、「(你第一次和蔡一誠見面那天,有無把1錢的海洛因交給葉明鋒?)有」「(這1錢的海洛因賣給葉明鋒的價錢是多少?)1萬5千元,他先拿去用,賣了之後再把錢給我(依原審勘驗錄音結果有所修正)」等語不諱(偵字第1424號卷一第113、114頁)。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亦結證:「(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買何種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何時、何處買多少?)我第一次和甲○○見面是葉明鋒帶我去找甲○○,甲○○是拿1錢海洛因給葉明鋒,說好讓葉明鋒拿去賣賺錢,葉明鋒賺錢之後,再把1錢海洛因的錢給甲○○,這是去年10、11月間的事,當天有介紹我認識甲○○...,另外他有2次賣我半錢的一半就我們所謂的四一,價格(各)為6千元,這兩次也都是在他家買的」等語(偵字第1424號卷一第105-106頁);於本院前審,復為相同之陳述(本院上訴卷第170、171頁)。二人所述均相符合,自得採信。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執行強制戒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分別,應甚為清楚而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雖未扣案,仍得依其供述而認定所販賣予葉明鋒及蔡一誠之毒品為海洛因。
(三)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海洛因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被告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蔡一誠於偵查及本院前審雖曾供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約近10次,價格至少有1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而僅就被告自白與證人蔡一誠供述相符部分認定被告販毒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部分(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接到鄭啟宏電話後,交給吳汝姍一只包包,但伊不知其中放置有毒品云云。
(二)被告於93年6月21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93年3月間,吳汝姍住在東之鄉旅社12樓,鄭啟宏人在台北打電話告訴伊被告吳汝姍人在難過,要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汝姍施用,伊就拿了0.3公克左右給吳汝姍,且當場有看到吳汝姍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後施用才離開等語(偵字第1424號卷一第4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吳汝姍、鄭啟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偵字第1423號卷第123、134頁;原審卷第134、134-1、141-143頁)。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執行強制戒治,對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分別,應甚為清楚而無誤認之可能,有如上述,是被告交給 吳汝珊 之毒品海洛因雖未扣案,仍得依其供述而認定為毒品海洛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另吳汝姍、鄭啟宏於原審雖供稱被告交給吳汝姍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提及伊交付予吳汝姍之毒品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應不知伊交給吳汝姍之毒品尚有安非他命,難認被告有與鄭啟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吳汝姍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及製造子彈部分(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槍管成品1支、半成品2支、不銹鋼管2支、玩具手槍3支、8mm改造子彈3顆、供製造上述槍彈所用且為甲○○所有工業用子彈113顆、彈頭與彈殼之半成品1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證。
又扣案之8mm改造子彈3顆(試射1顆,剩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
7月9日刑鑑字第09301309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四、竊取制式及土造子彈、寄藏槍彈、持有土造子彈及販賣槍彈部分(事實四部分):
(一)竊取制式及土造子彈、寄藏槍彈、持有土造子彈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啟宏及陳有乾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423號卷第112、155、156頁)。復有9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
1顆、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7.9mm土造子彈6顆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依測得發射彈丸動能為209點44焦耳;子彈部分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顆(已試射)、
7.9mm土造子彈6顆除其中5顆,均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30130972號及93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30974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販賣槍彈予牟振宇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之,辯稱:2萬元係伊向牟振宇所借,故將槍枝及子彈質押在牟振宇處並非販賣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8月4日、9月17日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423號卷第58、59、153、154頁),核與牟振宇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423號卷第33-34頁)。而牟振宇因持有上開槍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該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可稽,有如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信,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4項移列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較修正前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為無期徒刑);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事實二部分,係犯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啟宏間,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管意在製造槍枝,起訴書所引被告犯罪法條尚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零組件,容有誤會。被告製造8mm子彈3顆之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同時期在其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槍枝之製造而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及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犯2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別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衡之常情殊無可憫恕之處,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未遂罪(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洽;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誤認刑度相同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槍彈、販賣槍彈,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多方飾卸而無悔意,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2千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文所示之9mm制式子彈1顆、8mm改造子彈2顆、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9mm土造子彈5顆,為違禁物。其餘土造金屬槍管1支、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2支、不銹鋼管2支、玩具手槍3支、工業用子彈113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1包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葉明鋒之價金尚未收取,業據被告及證人蔡一誠供述在卷,因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論罪科刑,經核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工具名稱│數量及單位│├──┼────────┼─────┤│一│老虎鉗│貳把│├──┼────────┼─────┤│二│切割砂輪片│叁片│├──┼────────┼─────┤│三│拋光片│壹片│├──┼────────┼─────┤│四│電鑽│貳臺│├──┼────────┼─────┤│五│銼刀│拾貳支│├──┼────────┼─────┤│六│鎢鋼鑽頭│貳支│├──┼────────┼─────┤│七│普通鑽頭│叁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