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及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行竊: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
時,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機車停放在該地,遂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插入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鎖,扭轉鑰匙打開該置物箱後,著手翻尋箱內丑○○所有之財物欲以竊取,惟此時丑○○適駕駛其汽車返回該處並發現上情,遂下車質問並拉扯丙○○以防其逃逸,丙○○始未能得手。嗣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戊○○及 陳盈樹 途經該處見狀而下車查獲,並扣得鑰匙十支。
㈡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二時許,見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九之六號空屋大門
未鎖,遂進入該屋登上二樓,又發現隔鄰之壬○○位於同路五十九之七號住宅二樓紗門疏未上鎖,便開門進入壬○○之住宅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五元硬幣四十七枚、男用手錶二只、一千元紙鈔五紙、彰化銀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一個、玉鐲三只及項鍊一條(共約價值一萬五千元)後,因壬○○發現有異前往察看而逃逸。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發現前開贓物因而查獲。
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於褲袋內,見丁○○之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趁當時該屋客廳無人之際,拉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置於鞋櫃上之皮包一只(內含零錢三十八元、國民健康保險晶片卡三張、郵局金融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丁○○之印章一個)。嗣因丁○○發現開門聲響前往察看而發現上情,丙○○見其竊行敗露,便往外逃逸,惟仍為丁○○攔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同時扣得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㈣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以
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破壞庚○○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五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鎖,並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前座置物盒中之硬幣共一百三十八元。嗣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傅岳明 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地,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支。
㈤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見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四之
一號之檳榔店(並供住家使用)後門未鎖,遂徒手拉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之行動電話一支、香菸十一包及硬幣約三百餘元後逃逸。嗣經警於現場採集多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發現係丙○○所遺留,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丑○○、壬○○、丁○○、庚○○、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前開編號㈠部分之事實矢口否認外,對於編號㈡至㈤所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丁○○、庚○○、癸○○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二四七三一號鑑驗書、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稽,復經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可佐,應足以認定其犯行。至被告雖否認編號㈠之犯罪事實,並以當時伊機車亦停放於該處附近,因剛開始認錯車子,低頭想要開啟丑○○之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時,發現打不開,便轉身改開伊自己之機車置物箱,告訴人丑○○剛好開車經過,誤以為伊欲竊取其物品,就下車拉住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以其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機車坐墊左側下方之置物箱鎖,並翻開坐墊著手搜尋所欲竊取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證稱:「我原是開我的車子出去,我想到錢包放在機車內不妥返回時,就發現被告已經把我的機車坐墊打開翻動裡面的東西::」等語明確,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戊○○亦證稱,伊到場時機車的坐墊已經打開,裡面的東西有翻動的痕跡等語,而告訴人丑○○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糾葛,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依常理若該坐墊尚未為被告打開,而該置物箱內僅供堆放雜物,錢包係放置於車前把手下方之置物箱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丑○○證述無誤,則丑○○與被告理論之時,應無必要也無餘閒自行打開坐墊,證人戊○○至現場時該坐墊既係為開啟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開啟置物箱鎖並翻開機車坐墊之行為;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因錯認機車而有將其鑰匙插入告訴人丑○○機車之舉云云,但告訴人丑○○之機車為0葉牌,車頭及車身係紅色塗漆,坐墊表面為灰色,把手旁附有後照鏡等情,有附於警卷之照片三幀及告訴人丑○○之證述可按,至被告所停放之未掛車牌機車則為光陽牌,車身黑色塗漆,車頭儀表板處則為塑膠殼組成,坐墊皮為黑色,未附有後照鏡,有附於警卷之照片四幀可稽,兩者外觀顯然有極大差異,證人戊○○亦證稱告訴人丑○○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之顏色有很大的差別(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又被告自承該未掛車牌之機車已經騎用約一星期,對於該機車之外型應非陌生,顯難有誤認之虞;況告訴人丑○○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機車並未併排在一起,其間距離約有五至十公尺等情,有證人丑○○及戊○○二人結證在卷,依現場停放位置應甚易區分,被告卻仍為前開舉動,故其係有意竊取告訴人丑○○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以騎自備鑰匙開啟該置物箱鎖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辯稱其因混淆而誤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鎖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十支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㈣行為時所攜帶或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非小型,該螺絲起子長約十公分,尖端扁而銳利,至於剪刀則為尖細形狀,兩刃鋒利等情,有照片二幀可稽,持之擊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丙○○就前揭編號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編號㈡、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編號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編號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至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編號㈢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行竊次數達五次,惟所竊之物品價值非貴重,且坦承大多數之犯行,稍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剪刀各一支及鑰匙十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與其弟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內,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將被害人己○○所有之二片鋁框紗窗拆卸後竊取之;㈡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屏東縣○○鄉○○村○○街附近,以其所有之剪刀二把,連續破壞被害人子○○之車牌號碼00—五六九六號、甲○○之車牌號碼00—一五六一號、辛○○之VX—○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分別於前開車內竊取硬幣二百元、十元及五十餘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併案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承認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曾騎車牌號碼000—二○○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搭載其弟乙○○並搬運其所持之鋁框紗窗二片至 林國堂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共同正犯乙○○亦於警詢中坦承其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前開物品,林國堂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曾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框紗窗等情為據;而併案事實㈡部分,則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並有被害人子○○、甲○○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
七、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併案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乙○○所持之鋁框紗窗係竊盜所得等語。經查,乙○○當時僅係打電話叫被告丙○○至現場幫忙載運該二片鋁門紗窗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到場時,鋁框紗窗已經放在路邊,所以就直接載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亦稱證人乙○○有對伊說該鋁框紗窗是在空地上撿的(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伊沒有看見乙○○進入屋內,事前伊不知情,事後就騎機車載乙○○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言相符,足認被告丙○○並無參與證人乙○○之竊盜行為,亦未對該竊盜行為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時稱伊於當日十六時許邀同被告丙○○一起由屏東縣○○鎮○○路○號推開前門進入行竊,以十字型螺絲起子與被告丙○○輪流將紗窗二片拆解下來云云,惟其所述竊行過程與嗣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然有異,亦與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同,況證人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經過法定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真實性之擔保即不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靠,故此部分陳述,應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己○○及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國堂均非被告行為時在場之人,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或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路邊以其所有之剪刀二把,連續破壞三輛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六百六十二元等語,惟查,被害人子○○、甲○○及辛○○分別於警方詢問時稱其遺失二百元、十元及五、六十元,其總數與被告所供所竊取之金額相差甚多,且被害人三人均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是公訴人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僅憑藉被告之自白得之,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被害人子○○、甲○○及辛○○到庭為證,然該三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已如前述,縱至本院作證,對於併案事實㈡之證明亦無助益,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查獲本案之警員 洪金坤 ,僅能證明取得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合法性,並非獨立於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故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鋁框紗窗,及獨自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子○○、甲○○及辛○○車內零錢之事實,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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