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認不宜,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公然侮辱、毀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附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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