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尚未完全坦承犯行,但已承認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如數賠償,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頁,該撤回告訴係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部分),足見被告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僅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8日以88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89年5月4日確定,嗣於8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被告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資以矯正被告肇事逃逸之偏差觀念,以啟自新。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