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蔡永桃
被   告  蔡秀美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7743建號建
物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1,73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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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  │            │ (㎡/元) │ (㎡) │比例    │益之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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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1144地│  36,300  │  64  │  1/3  │  774,400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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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7743建│依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1/3  │  127,333  │
│  │號建物         │該建物現值為382,000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合計                │  901,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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