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蔡永桃
被 告 蔡秀美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7743建號建
物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1,73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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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 │ │ (㎡/元) │ (㎡) │比例 │益之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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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1144地│ 36,300 │ 64 │ 1/3 │ 774,400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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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7743建│依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1/3 │ 127,333 │
│ │號建物 │該建物現值為382,000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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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01,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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