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
,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
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22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29,3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且迭經催
討無效。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