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尚慶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8年9月8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550cc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至東西向和緯路四段路口時,其明知汽機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
疏未注意前方同一車道上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在前方等候燈號,被告因
操控不當而滑行撞擊前方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造成系爭自
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毀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3萬9,3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9月8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毀損。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中華賓士嘉南
分公司台南服務廠修理,支出修車費用39,341元(包含零件
費用10,709元、工資28,632元)(調解卷第25-29頁)。
㈢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係原告所有(調解卷第
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系爭自小客
車保持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其顯有過失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自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12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08年9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9
個月。而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萬9,3
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0,709元、工資為2萬8,632元,該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估定為3,08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2萬8,632元,故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
萬1,7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1,716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7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調解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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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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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萬0,709元×0.369=3,95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0,709元-3,952元=6,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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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757元×0.369=2,4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57元-2,493元=4,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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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264元×0.369×(9/12)=1,18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64元-1,180元=3,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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