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美鑾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美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美鑾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8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處置,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明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莊江密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及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該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所致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明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及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壢新醫院編號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及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26頁),堪信屬實。
(二)本院就被告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認定如下: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可知:被告於當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往新明路上直行。告訴人當日身穿近深黑色的夾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明路交叉口間,上開路口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但有畫斑馬線,告訴人停留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面向右邊開始朝前方繼續直行(即中明路往民權路之方向),前輪約二分之一已經超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告訴人頭部面向正前方而未左右查看,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直行已超過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之距離約有半個車身時,告訴人發現其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臉部露出驚嚇貌,其車身完全進入黑色自小客車的車頭寬,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擦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由忠明路往中壢市區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有停下查察有無來車,後欲加油通過該路口時,就有一輛自小客車迎面撞上我的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很近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雖有停下查看,然起駛前未往左方查看,告訴人上開指訴,已有未詳之處,已難遽信。
2、另觀諸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56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即中明路往民權路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等節,亦足認定。
3、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綜合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標誌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21至26頁)分析,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被告優先行駛,而告訴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暫停,然暫停後起步時,未看清及禮讓左方幹線道上已駛近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有違反前揭規定,且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本無法料及原已暫停行駛之告訴人,竟未轉頭突然起步駛入被告行駛動線內,且自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開始駕駛朝前方繼續直行至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間僅1秒等節(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1頁),在此情形下,殊難認被告可即時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另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上開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31至33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4、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3至56頁)認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案發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認被告並無過失等節,又再經送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業已變更意見如前,當不可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結果而認被告有過失等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本案量刑過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本件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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