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末行:嗣魏美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備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備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莊江密 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及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並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79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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