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屬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義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宏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第二集團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林宏義所犯附表編號8、10、11、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10、11、12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8、10、11、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第二集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僅就聲請範圍予以裁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12年(註│││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120,000元,罰金││││││日(註)│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制第8條第4項││216條│第5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23日│99年2月9日│98年底│99年2月9日│99年2月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1424號│第5161、5957號│第5161、5957號│第5161、5957號│第5161、595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事││168號│23號│23號│23號│23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100年度重訴字第││定││168號│23號│23號│23號│23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8月22日│││日期││││││├──┴──┼────────┴────────┴────────┴────────┴────────┤│備│1.編號1至6為第1集團。││註│2.編號2至5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3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3月(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3月21日│100年7月22日上│100年7月22日凌│100年10月27日上│100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晨4時許│午9時許│午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及案號│字第28593號│偵字第3860號│偵字第3860號│偵字第5574號│偵字第55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2573號│2187號│2187號│231號│231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16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定││2573號│2187號│2187號│231號│231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3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日期││││││├──┴──┼────────┼────────┴────────┴────────┴────────┤│備│與編號1至5為第│1.編號7至12為第2集團。││註│1集團。│2.編號7至10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1│12│├─────┼────────┼────────┤│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70,│││幣1,000元折算1│000元,有期徒刑│││日。(註)│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100年10月27日下│100年7月22日上│││午4時40分許│午11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9418號│字第199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19號│1318號││實├──┼────────┼────────┤│審│判決│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定││19號│1318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3日│││日期│││├──┴──┼────────┴────────┤│備│編號7至12為第2集團。││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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