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包澤杰 被告 吳宏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關於計算遲延利息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將 上開 起算日,固定為自「公示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此之變更,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仍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僅為送達方式之說明,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友人 林金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金水,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 盧慶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致所搭載之林金水受傷後死亡,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有案可稽。
二、林金水之死亡係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騎乘上開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金水之家屬即父 林福生 、母 陳阿春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向車牌號碼000-00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暨死亡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00萬3,166萬元,林福生、陳阿春每人各領取100萬1,583元,原告依法負擔給付補償金100萬1,533元(本院按此之金額應為100萬1,583元,惟原告主張其僅負擔如此金額,並在此範圍內請求)。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原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於受害人家屬,依上規定,自得就領取補償金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求償已付補償金,因此,依據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友人林金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林金水,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盧慶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致所搭載之林金水受傷後死亡,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且上揭所騎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權人陳阿春、林福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暨死亡給付共(下同)200萬3,166萬元,原告亦依法負擔支付補償金100萬1,533元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查詢回覆結果(即查詢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1紙(即被害人繼承系統表)、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2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催告書2紙(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卷宗全部(包含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4號、101年度相字第805號),核閱卷內所附被告及其他關係人等警偵調查筆錄(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均在上開相驗卷宗內),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2樓居所內飲用半瓶米酒後,於同日時50分,騎乘如前述之機車從桃園縣○○鄉○○路往南青路方向,行經八股路231號前,原應注意於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天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並非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能力減低,疏未注意上開情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駛來由盧慶輝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機車後載林金水受有頭部鈍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中途中因心肺功能停止,至同日17時50分在敏盛綜合醫院宣告急救治療無效;被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經到場處理警員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無訛。顯見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75至176頁),被害人林金水死亡係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未注意行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盧慶輝所駛車輛撞擊所致,二者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林金水死亡,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採信。
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機車為林金水所有,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訊中陳述甚明,有查詢資料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上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有原告提出(強制責任險資訊作業中心)機車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稽,因而上開機車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另盧慶輝所駕營業大貨車依據原告主張係保險汽車,依此,本件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汽車數量為二,依上開法律規定,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應負連帶保險給付或補償,並按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職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其因被告所騎機車係未保險汽車,因而與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補償金,並依比例負擔其中半數,依上規定,尚無不符。
四、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
2項亦定明文。查:被害人 林金水業 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林金水未婚無子女,父、母係林福生、陳阿春,有原告提出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可佐,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審交附民卷第4至8頁),因而原告向林金水之父、母林福生、陳阿春平均給付本件補償金,並經領取在案,亦有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催告書各2紙可憑,依法亦無不合。上開給付內容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均屬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參照)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在其為補償給付金額範圍內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抑且,林福生、陳阿春以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設備未能注意及迴避結果發生等侵權行為致林金水死亡,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依序為151萬4,304元、146萬9,237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上開審交附民卷),均屬原告在其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額範圍內,尚非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因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林金水死亡,有過失,對補償金請求權人林福生、陳阿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法已經賠付請求權人補償金等情無訛,從而,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1,533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4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02年7月11日刊登新聞紙,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1,533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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