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木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木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坤木係 吉元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即吉元公司廠長 葉文清 確於民國98年1月間,將薪資新臺幣(下同)共3萬5,000元全數發放予員工林 威成 ,並無侵占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5月25日以吉元公司之名義,具狀向本署誣指告訴人將前揭薪資中2萬5,000元侵占入己,僅實際發給 林威成 1萬元,且向林威成表示剩餘薪資吉元公司會再按月分期給付等虛偽事實,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坤木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文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林威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1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另案以吉元公司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郭坤木固坦承為吉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吉元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葉文清侵占應發給林威成之薪資款2萬5,000元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林威成在吉元公司僅工作7天,應支領之薪資為1萬元,然會計 陳怡丹 卻告知 伊葉文清 支領共3萬5,000元用以支付林威成薪資,因葉文清拒絕說明資金流向,而伊詢問林威成,林威成亦表示僅領得薪資1萬元,並於98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切結書,伊才會以吉元公司名義對葉文清提出侵占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5月25日與股東共同
決定以吉元公司名義,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指述經詢問林威成後,確認告訴人葉文清(即該案被告)僅交付薪資款1萬元予林威成,而告訴人卻向吉元公司謊報支出林威成薪資款3萬5,000元,顯係將差額2萬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確有給付共3萬5,000元之薪資給林威成,有林威成簽收之領據可憑,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28頁),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00年度偵字第1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464號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偵字第1259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前開侵占案指訴之犯罪事實,縱因不能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是否必然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憑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以誣告罪相繩,況前揭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25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誤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已將支領之3萬5,000元薪資款全數交給林威成,卻誣指告訴人將其中薪資款2萬5,000元侵占入己,而涉有誣告犯行?㈡查證人林威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份切結書製作的
日期,就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98年11月24日,伊是在當天傳真給郭坤木;一開始郭坤木說有3萬5,000元要給伊,交代葉文清給伊,因為伊在電話中說沒有,並表示只拿到1萬元,所以郭坤木要伊給一個證明,伊就寫第一份切結書給郭坤木;在伊認知中,吉元公司本來要給伊2萬5,000元,後來良心發現伊係工作2個月,所以要給伊3萬5,000元;當時的思緒為吉元公司要給伊3萬5,000元,但只有拿到葉文清交付的1萬元,還有2萬5,000元沒有拿到;因為伊在巧悅公司的薪資於97年8月就已經領了,所以於郭坤木詢問時,伊完全沒有想到郭坤木講的3萬5,000元,是包括伊已經領得的巧悅公司薪資2萬5,000元,且郭坤木當下打電話給伊時,也沒有提到這些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並有內容為「葉文清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僅交敝人林威成僅新台幣壹萬元,並說其餘薪資改用按月分期領取,絕非葉文清所說參萬伍千元整,但從此了無下文,音訊全無,為證明此本人特書立此書如有造假,願受刑責。林威成。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第一份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18號卷第106頁,下稱「第一份切結書」)。足見證人林威成於與被告聯繫時,主觀上認被告係就其所得支領之吉元公司薪資3萬5,000元詢問,是與被告言談間,未曾告知有自告訴人處另支領得巧悅公司薪資2萬5,00
0元,甚至僅告知被告其領1萬元,被告無從憑證人林威成之陳述,得悉證人林威成有另取得葉文清以巧悅公司薪資名義交付之2萬5,000元乙節,應屬無訛。
㈢吉元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4月13日現金支出明細表,就
98年1月10日支出之「林威成薪資」,單據明細欄僅記載「葉文清口述」,而支出之金額則為「35,000」,有該現金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64號卷一第136頁)。佐以證人陳怡丹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郭坤木當時拿第一份切結書,並對伊稱「你看吧,就是1萬元,林威成也說是1萬元而已」,後面並有說到,可以告葉文清當證據了;郭坤木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對於葉文清的花用登帳已經有所爭執,為了釐清,雙方需要有人證、物證,當時已經開始要打官司了;伊有聽到郭坤木說實際付出1萬元,為何帳目登載
3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徵被告主觀上均係認知葉文清支領3萬5,000元後,僅將其中
1萬元交付予林威成。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會計陳怡丹告知伊葉文清支領3萬5,000元,而林威成表示僅領得薪資1萬元等情,堪屬信實。公訴意旨以被告既基於上開認知始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自難排除係出於誤認或懷疑之可能,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薪資款3萬5,000元交予林威成,卻猶虛構告訴人將其中2萬5,0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誣指告訴人侵占,因而涉犯誣告罪嫌,自有疑義。
㈣再者,林威成後雖於99年10月25日傳真內容為「敝人林威成
,茲收到葉文清先生共三萬五千元整,但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為二萬五千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暑假期間支付敝人巧悅營養師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份薪水,第二次一萬圓為擔任吉元營養師負責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份午餐標案部分薪水,除此外並無收到葉文清先生其他任何給付,特此為證」之第二份切結書與被告,固據證人林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7頁),並有第二份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下稱「第二份切結書」)。然本件被告早於99年
5月25日即對葉文清提出侵占告訴,是亦難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林威成始行出具之第二份切結書,即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公訴人徒以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即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即有誣告之犯意,恐有誤會。
㈤至證人陳怡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大概到98年9、10月時
,林威成有寫說他收到1萬元,最後這一份時,伊有問說是要寫3萬5,000元,還是1萬元,郭坤木跟伊說就要寫3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背面),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要求會計陳怡丹勿再隨意更動現金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至拒絕更動之原因,或係為保留證據,抑或為免徒生爭議,理由多端,殊難憑證人此部分證述即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㈥告訴人曾要求林威成於「(六月份)支 巧悅威成 薪支25,000
元、(七月份)支吉元食品威成薪支10,000元、合計35,000元、7月份尚欠15,000元(未付)、郭老板指示不給?因威成是舊巧悅員工,老板娘說有錢時再給,不要欠威成,因他標學校很辛苦,營養師」內容之手寫單上簽名(下稱手寫單),並將該手寫單轉交予會計登帳乙節,固據證人葉文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3頁頁背面),並有手寫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18號卷二第30頁背面)。然該手寫單並無任何日期之登載,且證人林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可能是郭坤木先打電話給伊,伊寫第一份切結書為先,(後才寫手寫單),因為當時他們好像在打官司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背面),以及證人陳怡丹則證稱:現金支出明細會登載3萬5,000元,係根據葉文清之「口述」;到
99年2月份要設定帳目時,伊有問郭坤木是要記1萬或3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核均與證人葉文清證述已將手寫單交予會計陳怡丹登載云云有所出入,酌以證人葉文清為本件誣告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人葉文清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無足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前所申訴內容,完全出於虛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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