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毓貴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IT微笑標章」之保暖衣柒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毓貴係「巧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巧新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符合經濟部工業局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品質驗證制度推定要點規定之臺灣製產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胡毓貴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授權使用上開MIT微笑標章僅指定使用於粉紅色及淺粉色之立領成衣、圓領成衣及粉紅色褲子等保暖衣產品。詎胡毓貴竟委託不知情之 鄭永松 ,自
100年8、9月間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將如附件所示之MIT微笑標章之文字及圖樣印製於黑色、紅、咖啡色、藍色、灰色、黃色、桃紅色、白色、鐵灰、綠色、紫色等保暖衣褲上,以此方式仿冒MIT微笑標章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共約5,500件,致使消費者誤信所有保暖衣產品均獲得MIT微笑標章之授權。嗣胡毓貴將上開仿冒商標之保暖衣褲以每件新臺幣70元之價格售予 邱垂政黃美姬 夫妻(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22號、第24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垂政、黃美姬販入上開保暖衣褲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潭鄉、楊梅市、八德市等市場擺攤販賣。嗣經濟部工業局接獲檢舉而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巧新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MIT微笑標章之保暖衣74件,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毓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家樹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古郁秀楊志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垂政、黃美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永松、 林曉萍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1年4月17日紡(101)設字第1291號函所附本件MI
T微笑標章驗證通過廠商合約書、使用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仿冒MIT微笑標章之保暖衣74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二)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第2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另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則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起訴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胡毓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再者,被告使用MIT微笑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職是,被告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商品,復加以販賣之行為,因現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含括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商標商品之行為,即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係自100年8、9月間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僅為牟私利,恣意使用相同他人商標於類似商品,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MIT微笑標章」之保暖衣74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
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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