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到(越南籍,越南姓名:PHANTHICAMTOI)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張長佐 (另行偵辦)」,應更正為「張長佐(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4行之「並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潘錦到與張長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34行之之「幫助」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錦到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福康養生館」,以及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待喬裝員警 顏珀栓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辯稱:伊才來這裡工作10幾天,伊不知道 蘇氏 擔仙有幫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事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顏珀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上開養生館有被查獲過從事性交易,當天伊進入店裡,潘錦到和另一名小姐坐在櫃臺,後來是潘錦到帶伊到2樓盥洗室,沒有跟伊介紹消費方式,就拿紙內褲和毛巾給伊,伊洗完出來,就看到蘇氏擔仙,蘇氏擔仙就帶伊至包廂,跟伊說按摩2小時1,200元,伊問蘇氏擔仙有無其他服務,蘇氏擔仙就說給小費500元,可幫伊做半套,接著就幫伊做半套,幫伊脫褲子,有碰觸到伊的生殖器和塗按摩油等情,且證人蘇氏擔仙亦稱:案發當日客人被潘錦到帶到2樓包廂等語,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所職務報告、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實際負責人張長佐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三、至證人蘇氏擔仙雖另證稱:查獲當日伊只有塗抹按摩油在客人生殖器附近,沒有幫客人做半套等語,惟蘇氏擔仙僅至該養生館工作2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蘇氏擔仙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先得知該養生館有經營性交易等相關業務或得負責人之允許,豈敢私自於剛至該養生館工作之時即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足認蘇氏擔仙之證詞與經驗法則相悖,顯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此外,雖被告辯稱店內小姐的服務項目為美容,身體按摩及指油壓等項目,倘若本件為警查獲之福康養生館,係標榜提供指壓及油壓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即會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與店家之盈虧具有直接相當之關係,店家除在應徵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縝密之考核與測驗外,更應要有適度之教育訓練,俾使員工精益求精,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先學一個星期,才幫客人按摩云云,惟何以蘇氏擔仙才來第
2天即可幫客人按摩?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人幫其應徵,其直接去店裡就可以工作了等語,足認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張長佐並無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是否具備專業按摩技術,復未提供店內小姐接受按摩訓練,顯見系爭場所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系爭場所之聲譽,已非實際負責人張長佐及被告所關注之事,顯然渠等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該店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浥注營業收入。 益徵 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自可認定其與實際負責人張長佐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子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甲○○,惟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業無再傳喚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張長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被告係正犯或從犯認定有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犯問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遭查獲容留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