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 江如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張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兩造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來台,並於
100年8月取得國民身分證。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雖住於同一屋簷下,然兩造已分房數年之久,感情早已淡薄,近年來被告更常往返大陸地區,置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且未告知原告關於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行程、住所及聯絡電話,致原告完全與被告失聯。又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迄至101年9月中旬才返回臺灣,期間長達8個月,此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婚後本應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然被告竟頻繁往返大陸地區,往往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兩造聚少離多,無從經營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年歲已大,身體病痛,更乏人照料,被告對於其前往大陸之行蹤保密,原告無法知悉被告之下落、近況,而被告於大陸地區亦甚少與原告聯繫,更未對原告噓寒問暖表達關心之意。綜上,兩造已形同陌路,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置兩造之夫妻共同生活不顧等情,乃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 蘇丹 重病,之前返回大陸是因為女兒生病之緣故,並非不想留在原告身邊, 嗣蘇丹 100年4月4日過世後,唯一之愛女即訴外人 劉星星 對被告而言實屬重要,渠未來之發展,是為被告所重視而應予以協助,使渠能好好為將來做準備,而劉星星亦未讓被告失望,順利考取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新華學院,被告並非返陸遊山玩水,此次返陸的目的也告知原告,被告返陸前與原告及友人即訴外人 傅小群 同行至旅行社辨理機票及護照等相關文件,同時被告也要求原告同行,返陸陪同女兒參加大學考試,當時原告拒絕同行,僅口頭同意被告自行前往,而非被告私下秘密前往,前往大陸前被告亦把聯絡方式告訴原告,並將電話號碼留置於房間電話旁,方便於聯絡。101年1月17日被告返回大陸期間,雖與原告分隔兩地,被告持續於101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24日、5月4日、6月21日、8月20日、9月10日撥打電話關切原告身體狀況,非原告所述漠不關心、音訊全無,但原告聽到被告來電就掛電話,即使如此,被告仍會致電營區辨公室詢問長官有關原告之近況,兩造結婚已10年之久,被告亦是任勞任怨,無怨無悔的對原告付出,竭盡心力做好妻子的本分,並無其他目的,而且被告嫁給原告至今,所花費之每分錢都是被告獨自辛苦賺來的,被告利用上班前完成所有家務事,再前往工作,另被告有問原告需不需要夫妻生活,原告說年紀已大,身體不好等理由拒絕。隨著原告年齡越大,性情丕變,時常無理取鬧,對被告諸多挑剔,然夫妻共同生活難免有磨擦,故被告思及長久夫妻之情均予以忍讓,亦希望維持此段婚姻。綜上,兩造結婚已10年之久,被告並無原告指述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返回大陸地區久住,亦未告知原告在大陸之行蹤,置夫妻共同生活不顧,並於101年1月17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迄至101年9月中旬才返回臺灣,期間長達8個月,此期間被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心經營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次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
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亦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查本件原告前曾於99年7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83號審理在案,嗣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8月10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經常往返大陸、置夫妻生活於不顧等情,除後述101年1月17日前往大陸8個月之事實外,餘均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事實依原告之主張,應認係原告於前訴訟中即已知悉,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事實本即得於前訴訟中合併或追加主張,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為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事實基礎。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已分房數年之久,感情早已淡薄部分,亦據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兩造從未過著正常之夫妻生活,且2人分居已3年多,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而請求依與本件相同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有卷附前訴訟判決書第2頁所載在卷可按。
準此,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既屬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經前訴訟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此部分之離婚事由,亦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僅餘被告於101年1
月17日前往大陸8個月之事實,是否構成裁判離婚之爭點須予認定,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固不否認上述前往大陸而未與原告同居8個月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長女蘇丹在100年
4月4日病逝後,所餘惟一女兒劉星星原由長女照顧,因將考大學,被告乃前往大陸陪同準備,返陸之目的已告知原告,並邀原告一同前往,因原告不同意前往,僅口頭同意被告自行前往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而與其所述相符之劉星星於中山大學新華學院錄取通知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45頁),並據證人傅小群到庭證稱:渠與被告是同鄉,在過年前幾天,是兩造和渠一起去金東旅行社買機票,被告還問原告說要不要一起回去,結果原告很大聲說:「我不去、我不去」結果就走出去一人去機場,原告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只是被告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去,原告說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則主張:依證人上開證述,顯見原告出現不滿情緒,被告對於前往大陸乙事,早由其自行決定,僅臨時通知原告前往旅行社,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前往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可知,證人上開所述應屬事實,原告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旅行社購買機票,且經被告邀同前往大陸。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前往大陸前未告知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洵非事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次查,何以原告於被告邀同前往大陸時有不滿情緒?核其原因多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因原告僅臨時受通知因而不滿云云,僅為原因之一,然此情如若屬實,何以未據原告於起訴伊始即予主張?迨至證人傅小群到庭為上開證述,始將原始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告知即前往大陸云云變更為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前後主張不一,非無臨訟杜撰之虞,本院自難遽信。是本院依上及兩造全辯論意旨所得,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前往大陸8個月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㈣再查,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因行動不便,為就醫或前往較遠
處辦事,長期由訴外人 陳俊有 開車至原告家接送,此情可證兩造間幾無互動及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固據證人陳俊有到庭證稱: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因為開計程車,原告每次看病都是叫渠的車,已經4、5年,只有在去年載原告來法庭時有見過被告,此外沒有見過,載原告時聽原告說伊生病沒有人照顧,都是原告親自打電話給渠叫車,送原告回營區都是原告自己走進去等語,然經被告當庭質之:今年原告去看攝護腺,其是不是打電話叫證人去載兩造夫妻?證人答稱:那是渠太太去載的,電話是渠接的,是不是被告打的,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就被告是否曾打電話為原告叫車乙事,已有前後不一情事,所證是否屬實,當屬有疑。而依證人即陳俊有配偶曾秀梅到庭證稱: 渠有幫 先生陳俊有開車,原告坐車大部分是原告叫車,被告有叫過1次,就是兩造一起去804醫院那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事漠不關心云云,並非事實。況且,原告是否自行叫車外出,因打電話乙事尚非原告所不能或有困難自行處理之事,故是否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即不足證明被告對伊漠不關心,反之依原告所提證明方法調查結果,被告確有陪同原告就醫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