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邱孜謹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告 曾淑明
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因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就下列附記事項所示提出書狀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記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房屋內進行修繕,及被告曾淑明與被告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房屋之修繕費用,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係指「他住戶」為維護、修繕「他住戶」之專有部分,而有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花臺水管破裂及外牆滲水為同棟大樓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房屋花臺及外牆均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是否妥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修繕漏水處,是否亦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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