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而於104年12月25日依法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惟系爭裁定之主文僅為「原裁定廢棄」,但伊聲請應受裁定事項之第3項尚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但該裁定主文並未裁及,應係一時脫漏。是系爭裁定就聲請及抗告費用部分之主文恐有裁判脫漏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看同條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再審之訴,因不服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原裁定廢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僅廢棄下級法院之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則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本院所為前揭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則本件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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