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邱孜謹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告 曾淑明 追加被告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淑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五房屋花台及排水管、被告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被告曾淑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五房屋花台之外牆,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五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五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二、被告曾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整及房屋修繕費用,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書狀追加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二、被告曾淑明應給付原告141,43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29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0頁);復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如原證五所示內容之修繕工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再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曾淑明應將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水管、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8樓房屋花台之外牆,以原證
5報價單所示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23,
730元由被告平均分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列為先位聲明,原起訴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核均屬原告就其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淑明則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7月起,發現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致臥室天花板之水泥剝落、裝潢毀損,原告乃向被告管委會反應,於103年8月間被告管委會所委託管理公司之張錦隆主任及力廣工程行 郭進成 師傅兩度至被告曾淑明所有系爭8樓房屋勘查漏水之原因。
㈡依據力廣工程行郭進成師傅於104年11月23日之勘驗結果
,系爭7樓房屋臥室漏水與外牆滲水原因有二,一是系爭8樓房屋花台水管破裂,二是花台外牆牆壁裂開。而系爭8樓房屋花台屬被告曾淑明之專有部分;花台外牆屬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並請求被告修繕之。其修繕方式,依力廣工程行郭進成師傅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若要繼續修繕,仍以原證5報價單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說明施工細項為:「壹、外牆填孔補縫(花台與外牆有銜接的地方都要補)。貳、塗刷海王牌C60-1油性雙液防水劑透明不變黃直橫向各2遍。參、針對八樓花台部分,將落水孔拆起來,在水管周邊做斷水處理。肆、外牆與花台全面塗防水劑(第二次補強)」。
㈢又上開修繕方式必須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內施作相關修漏及防水工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曾淑明請求進入其屋內修繕,卻遭被告曾淑明拒絕,且經被告管委會協調未果,復於103年11月19日及103年12月3日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經被告管委會協調,因被告曾淑明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時隔一年後,漏水問題仍未改善,甚至更加惡化,原告遂再次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協助處理,惟被告曾淑明仍拒絕於施工協調同意書中簽名,原告乃於103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曾淑明於7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修繕事宜,但被告曾淑明逾時仍未為任何回應。故倘被告不予修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房屋內依原證5報價單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攤修繕費用23,730元。
㈣又被告曾淑明及被告管委會各自之故意、過失行為為造成
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民法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其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因被告就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未適時維護修繕,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水泥剝落、裝潢毀損,又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工程項目及費用如原證12富屋木器行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7樓房屋漏水處為主臥室床頭上方,原告苦於滴水、油漆剝落之環境超過一年之久,經常夜不成眠,心神不寧,甚至需要在床頭放置面盆接漏水,苦不堪言,尤其在颱風或梅雨期間,更是倍感痛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居住安寧,且被告均未積極處理,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情節顯謂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曾淑明應將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水管、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8樓房屋花台之外牆,以原證5報價單所示方式加以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23,730元由被告平均分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曾淑明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曾淑明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如原證5報價單所示內容之修繕工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3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曾淑明辯稱其多次親自出席協調會議,且未曾拒絕原告進入修繕云云,並非事實:
於103年8月28日,管理公司張錦隆主任、力廣工程行郭進成老闆與被告曾淑明協調到系爭8樓房屋勘查花台漏水現象,卻遭被告曾淑明拒絕;於103年9月17日,原告向日班值班人員 陳泉宏 反應,先前請被告管委會行文協調系爭7樓與8樓房漏水事宜,惟被告曾淑明不配合整修;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被告曾淑明並未出席,僅以書面表示其於103年8月間已兩度配合張錦隆主任會同力廣工程行郭進成師傅至系爭8樓房屋勘查,已無進行協調之必要云云,因此協調不成立。於
10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管委會陳情,經104年
6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張錦隆總幹事再次連絡原告及被告曾淑明於104年6月30日晚上7時30分在1樓會客室進行協調,並擬定施工協調同意書,惟被告曾淑明卻拒絕在協議書上押日期,張錦隆總幹事向被告曾淑明表示僅需被告曾淑明配合施工一天即可,原告亦同意施工日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7月15日止,且同意於施工前2日通知被告曾淑明配合施工,惟被告曾淑明仍拒絕於施工協調同意書上簽名,可知被告並無積極配合協調施工時間,且一再拖延。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自103年7月原告發現漏水現象以來,已超過1年,期間被告曾淑明多次拒絕原告進入其屋內修繕,亦未出席協調會,並拒絕於施工協調同意書上簽名,直至原告於
104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曾淑明始與張錦隆總幹事連絡配合修繕事宜。被告曾淑明係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提起相關訴訟後,態度始有所轉變,原告處於漏水、油漆剝落之環境已超過1年之久,被告曾淑明先前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其消極處理之態度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曾淑明主張管委會已同意由公基金支付此一事件之修繕費用云云,純屬無據:
被證1之施工協調同意書,被告曾淑明及被告管委會皆無簽名同意,故該施工協調同意書並無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曾淑明給付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⒋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主因為系爭8樓花台滲水所致,被
告曾淑明辯稱本件漏水原因為公設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每逢被告曾淑明使用冷氣,系爭7樓房屋即發生漏水現象,如漏水原因為公共水管漏水,依一般經驗法則,因公共水管全年排水,倘公共水管為漏水原因,系爭7樓房屋應全年皆發生漏水現象,而非被告曾淑明使用冷氣時始發生,故本件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主因為系爭8樓花台滲水所致,而非公共水管漏水。又105年5月起氣候轉趨炎熱,住戶多會使用冷氣,被告曾淑明開啟冷氣後,原告發現系爭7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水區域擴大,亦多次向管理室反應。
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曾淑明則以:
⒈對系爭8樓房屋花台屬被告曾淑明之專用部分並不爭執
,然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外牆因地震龜裂滲水所造成,業經原告聘僱之力廣工程行老闆郭進成於103年
7月間,由日班 保全 陳泉宏會同兩度進入被告曾淑明系爭8樓房屋勘查,當場即已判定滲水是公設外牆龜裂造成,日後須借由被告曾淑明屋內,至外牆懸吊進行7樓修復工程,且原告亦允諾會負責清理乾淨,回復原狀。
系爭7樓房屋滲水原因既與公設之外牆有關,且原因亦有多個,原告卻獨將漏水責任推給被告曾淑明,不符比例原則。
⒉被告曾淑明於配合勘驗之後,亦多次親自出席包括管委
會召開之協調會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自始即居間聯繫之總幹事張錦隆並通知被告,被告管委會已同意由公基金支付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曾淑明出面協商修繕時間。惟被告曾淑明因無法配合原告指定之修繕時間,曾當場請原告提出其他時間來商討,但遭原告斷然拒絕。之後被告曾淑明亦曾多次主動關切,並透過管理員撥打電話、親自聯絡總幹事請其轉知原告,被告曾淑明即日起可配合修繕,然原告未有任何反應,被告曾淑明恐有疏漏,再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知會原告。
⒊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為公設問題,且被告曾淑明
未曾拒絕原告借道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
系爭8樓房屋之花台屬被告曾淑明之專有專用部分;而花台連接被告房屋之外牆部分則為共用部分。若系爭房屋8樓外牆是造成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管委會同意負責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淑明則為系
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7月起,發現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致臥室天花板水泥剝落、裝潢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11頁)、系爭7樓房屋臥室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1日、104年7月、
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5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13、21-25、189-19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確認系爭
7樓房屋臥室床頭角落,天花板上及樑柱旁邊均有滲水,牆面油漆剝落,天花板滲水面積達120公分乘以43公分、樑柱滲水面積達47公分乘以75公分,此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94-98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8樓
房屋花台水管破裂及外牆牆壁裂開,而系爭8樓房屋花台屬被告曾淑明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曾淑明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外牆則屬公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修繕費用23,730元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被告2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水泥剝落、裝潢毀損之修繕費用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房屋花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會漏水
狀態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23,7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裝
潢毀損之修繕費用2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經查,被告管委會所委託之力廣工程行郭進成師傅曾於103
年8月間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查看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發現系爭8樓房屋花台滲水滴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臥室靠近外牆及花台角落之天花板漏水,此有花台照片(本院卷一第14-15頁)及力廣工程行出具之修繕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又於104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及郭進成師傅再次到系爭7、8樓房屋履勘,亦發現系爭7樓房屋臥室外花台牆壁靠近8樓有滲水痕跡;郭進成師傅並當場 陳明 :臥室內之漏水與外牆之滲水原因有兩個,一個是8樓花台水管滲水,一個是牆壁裂開,8樓花台水洩漏到7樓,排水孔可能有雨水滲入及冷氣水流入,排水口裡面水管可能有破裂,另外外牆、露台上裂縫也要一併處理才能徹底防止漏水,外牆上裂縫可能是地震關係,不然不會之前不會漏水,現在才漏,原則上修排水孔應該可以大致上解決問題,但站在統包工程的角度,會建議一起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9-90、94-98頁)。嗣郭進成師傅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104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有稱原則上修8樓花台的排水孔應該可以大致上解決,但站在統包工程的角度,會建議一起處理外牆裂縫,請問是否是指主要的漏水原因是因為8樓花台水管破裂?)8樓花台水管破裂及外牆震裂都有可能。(【提示原證5報價單】這是否是你在103年8月間所出具之報價單?在你104年11月23日勘驗後,如果要做修繕,是否仍以此報價?)是我本人出具的報價單,如果要繼續修繕還是以這個方式修繕。(此報價單有提到兩個工程,一個是「主臥室外牆(靠大忠南街)滲水修繕復原工程」,一個是「花台滲水修繕復原工程」,是否是為了要修繕7樓房屋的漏水,需要進行上述的兩項工程?)主臥室外牆(靠大忠南街)滲水修繕復原工程應該是打錯了,沒有這一項,我是報價是針對花台滲水修繕復原工程,包括8樓的花台及8樓外牆,7樓的外牆不是造成滲水的原因,7樓是天花板漏水,不可能是因為外牆滲水導致天花板漏水。(請詳細說明「花台滲水修繕復原工程」的施工細項和報價為何?)施工細則中:壹、外牆填孔補縫是指花台的牆角,8樓的外牆也含在裡面,就是花台與外牆有銜接的地方都要補,整個樓高三公尺都要補。貳、先外牆與花台的接縫處填孔補縫後,再刷防水劑。參、針對8樓花台的部分,落水孔要拆起來,在水管週邊做斷水處理,也就是防水處理,不影響排水功能。肆、周2全打字是誤寫,主要是外牆跟花台全面塗防水劑,就是二次補強。(外牆及花台修繕金額如何區分?)總金額除以二,因為外牆面積大,花台面積小,但是花台部分比較難施工,外牆看得到,花台排水管看不到。(曾於103年7、8月間,兩次進入系爭房屋8樓察看,當場告知樓下滲水原因為公設外牆龜裂造成,日後修繕需借由我家進行外吊施工,當時即回以會全力配合,是否如此?)因為時間已久,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是有,但是樓下漏水,沒有下雨也會漏,應該是兩個原因,排水管有問題,外牆龜裂也有問題,這個工程應該早就做了,但是卡在被告,那時候管委會也願意付錢,被告沒有說不願意讓我進去,但是我就是沒有辦法進去施工。(花台排水管是否會連到大樓的公共排水管或是雨水管?)花台排水管會連到公共排水管,公共排水管是在柱子裡面。(有沒有可能是柱子裡的公共排水管破裂造七樓天花板成漏水?)也有可能。(可否確定7樓漏水的原因是8樓花台排水管所造成,或8樓外牆裂縫所造成,或柱子裡面公共排水管破裂所造成,或三個原因共同造成?)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看不到,但是應該是這三個原因中的一個或多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足知導致系爭7樓房屋臥室靠近外牆及花台角落天花板之漏水可能係因系爭8樓花台排水管破裂、地震所致之外牆龜裂及柱子裡面公共排水管破裂之其中一個原因所造成或多個原因所共同造成,當雨水或冷氣水流入系爭8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或滲入外牆裂縫時,水即經由花台排水管或公共排水管或牆壁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而漏水之修繕方式為如附表力廣工程行103年8月6日報價單所示,亦即填補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之孔縫,再於花台落水孔做斷水處理,並在花台及外牆表面塗刷防水劑,修繕費用共計23,730元,其中排水管及外牆之修繕費用各占一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應較合理。查系爭8樓房屋花台為被告曾淑明之專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花台內之排水管乃屬被告曾淑明之專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曾淑明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而系爭8樓房屋外牆雖為被告曾淑明之專有部分,惟依孟居大樓住戶規約第5章第7點:
「任何海報、告示、招牌或廣告物,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張貼,懸掛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地區。」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20頁),住戶間就孟居大樓之外牆有應為如何使用之約定,該大樓之外牆即屬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妨害其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並負有修繕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之義務,請求被告曾淑明將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排水管、被告管委會將系爭8樓房屋外牆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23,730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於附表所示修復工程保固期間內如再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應通知力廣工程行前來修繕乙節,因另涉及被告與力廣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且屆時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是否又因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所致,仍有不明,並非可得確定之給付,此部分尚不適宜於本案命被告逕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附此敘明復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既因系爭8樓房屋花台或柱子內公共排水管破裂或外牆龜裂滲水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需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方能前往該層樓花台及外牆進行修繕。而原告自
103年8月28日起即曾多次透過被告管委會居間與被告曾淑明協調進入系爭8樓房屋之修繕事宜,甚至聲請調解,有管委會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8日值勤工作日誌表(本院卷一第118-120頁)、103年10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頁)、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150、
165-166頁)、103年民調字第19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19頁)、管委會103年12月份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68頁)、103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頁)、104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提案單(本院卷一第121頁)、管委會104年6月份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4、170頁)、管委會104年7月份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5-156、171-172頁)、104年6月30日施工協調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104年7月9日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104年
8月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32頁)、管委會105年
5月16日、22日、23日值勤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105年5月28日住戶意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在卷可憑,惟均協調無結果及調解不成立,被告曾淑明雖曾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日起可配合修繕,但實際上並無配合原告修繕之積極行為,仍拖延不予處理,以致系爭7樓房屋迄今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足見被告 曾淑明確 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如不予修繕時,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亦屬有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淑明為系爭8樓房屋花台之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為系爭8樓房屋外牆之管理人,自應隨時定時檢修以保持水管不致毀損、於發現外牆龜裂時立刻修補,而善盡保管責任,被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曾淑明拒絕配合修繕,以致於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修繕費用:
原告修復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因漏水所造成之水漬及粉塵掉落,須拆換線板、刷漆,所需費用共計26,000元,有富屋木器行104年7月20日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7樓房屋主臥天花板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6,000,自屬可取。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亦侵害其居住安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在居住場所不受噪音干擾之人格法益,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油漆剝落及裝潢毀損,而非來自被告之噪音干擾,自與居住安寧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7樓房屋臥室目前由其父母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則系爭7樓臥室天花板之漏水縱有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受有損害者亦係原告之父母,而非原告,原告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甚明。查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外牆漏水進而污損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原告應不得以房屋漏水,被告拒絕修復,致其精神痛苦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而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並於
105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係
因系爭8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柱子內公共排水管及外牆龜裂等一個或多個原因所致,被告對此應負有修繕義務,其修繕方式則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淑明將系爭8樓房屋花台及排水管、被告管委會將系爭8樓房屋花台之外牆,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曾淑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23,730元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固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主文第二項所
命給付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力廣工程行103年8月6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頁,即原證5):
┌──┬──────────────────┬───────┐│項次│修繕項目│報價(新臺幣)│├──┼──────────────────┼───────┤│1│外牆填孔補縫│4,500元│├──┼──────────────────┼───────┤│2│塗刷海王牌C60-1油性雙液防水劑透明不│6,800元│││變黃直橫向各2遍││├──┼──────────────────┼───────┤│3│花台底落水孔拔起來,做斷水處理│4,500元│├──┼──────────────────┼───────┤│4│花台全面做防水│6,800元│├──┴──────────────────┴───────┤│小計:22,600元││營業稅:1,130元││合計:2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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