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依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略為:「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準此,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法所不許,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甲○○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科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九三九七三號函核定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退休生效,並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退休核定函固未註明係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僅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儲存,以原告既無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當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復審,惟查上開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退休核定函,前經交國工局所屬 程蘭英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為收執,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轉交原告,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國工局人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一號函檢附之程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書面證明在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自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如對上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救濟者,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卷查原告不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繕具復審書送達被告,是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復審決定以原告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