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千岱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一號十二樓之一建築物(千岱賓館)係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赴現場臨檢,發現該賓館有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四二二五四五00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二0七000號函裁處使用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即千岱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內政部不受理訴願之理由為本件受處分人為甲○○,而訴願人為千岱旅館企
業有限公司,甲○○雖為訴願人之負責人,然其與訴願人係兩個獨立之權利主體,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故當事人不適格不予受理。然查甲○○之所以受處分係因擔任千岱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所僱用之服務生違反服務規定,私自媒介色情而遭被告認定於執行職務上有違失而予處分,若無此一身分則被告無從對其處分,是千岱旅館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故內政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顯非適法。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可知,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經警檢調查結果,檢察官認定係服務生個人所為,與原告無關,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蔡春妹 有期徒刑貳月結案,有聲請書與判決書可證,是本件業經司法程序確認原告並未涉嫌,原告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之處,即遽然處罰原告,顯有處罰不備證據之違誤。再原告對於所有到職之員工均耳提面命,嚴禁媒介色情,並均立有切結書為憑,如此預防卻仍發生媒介色情之事件,原告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復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所明定。另「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亦分別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⒉查甲○○實際負責之「千岱賓館」,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
第三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建築物內從事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四二二五四五00號函查報在案,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臨檢紀錄表內容所示:「...本所員警...在查察編號二一七號房間時即發現欲尋找之著紅色上衣、黑色窄裙女子,當時房間內並有一名王00男子。詢據王00稱其係千岱賓館住宿房客,...約在二十時四十分許其櫃檯小姐蔡00詢問他是否需要其他服務及叫小姐姦淫,王00詢問價錢後雙方以新臺幣參仟元成交,由蔡00媒介應召女郎壹名供王00姦淫,該應召女郎即現場之黃00...,經詢蔡00、黃00等二名女子坦承王00所言實在。黃00並稱其在警察查察前即和王00姦淫完畢。詢據大陸來台女子黃00稱...我搭電梯至十二號十二樓千岱賓館並要我找櫃檯小姐(經指認係蔡00),再由蔡00帶我至編號二一七房間供客人姦淫,警察查察時其和二一七號房間客人正姦淫完畢(經指認該客人係王00)...。詢據蔡00稱千岱賓館負責人係甲○○,因負責人不在由其管理賓館事宜,...蔡00並主動拿出王00交付于她的姦淫代價新台幣參千元供警察查扣...。」,上述臨檢紀錄表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按捺,違法事實明確。
⒊次查甲○○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
三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媒介性交易,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甲○○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二0七000號函,處使用人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⒋續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之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處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⒌復查系爭建築物內「千岱賓館」之負責人為甲○○本身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
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雖甲○○雇用 蔡女 為職員,並告知禁止媒介不法行為,此乃為其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對於該場所發生違規情形,甲○○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⒍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甲○○即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四種商業區內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二0七000號函之對象為甲○○,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其法人(千岱旅館企業有限公司)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甲○○)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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