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其將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供其姪女 鄭瑾婷 所經營之名喬精品服飾店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據八十四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計算其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三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六七、八八五元,淨額為四五五、五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實地調查鄰近房屋租金情形,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四九五元,較本件設算租金每坪每月五六0元為低,遂依鄰近租金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一0、0二二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六六、五五四元,淨額為四五四、二一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0七號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嗣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對本件提起訴願及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訴願,業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0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另為適法之決定,僅憑有營利事業登記,即推定原告有租賃所得,以相同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重核,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原復查決定,係以查得八十三年度該址鄰近租金較本件設算租金為低
,而據以核減租賃所得為八十三年度六、三五四元;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撤銷原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重核結果,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之租金收入為二八、一六九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24,800×持分1/5+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80元×116平方公尺×持分1/5)*0.1=28,169﹞,租賃所得為一六、0五六元(計算式:28,169×0.57=16,056),尚高於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之租賃所得一0、0二二元,重核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⒊次按本件承租人名喬精品服飾店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查定銷售額逕行核課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行號尚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之適用,自未申報坐落中壢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支出。又該房屋共有人(五人),其中 鄭石洋 八十四年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依相關規定設算核課租賃所得確定在案(未提起復查); 鄭石財鄭石倉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達起徵點,免予核課; 鄭羅糖妹 由原告申報扶養。(八十三年度核課資料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無存檔,無法提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其將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供其大哥鄭石財(應有部分亦為五分之一)之女鄭瑾婷所經營之名喬精品服飾店營業使用,原告雖對其將共有之系爭建物供名喬精品服飾店營業使用一節不爭執,惟以其並未收取租金,僅口頭約定供管理使用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名喬精品服飾店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查定銷售額逕行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該行號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之適用,故未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等情,業經被告查明在卷,原告對名喬精品服飾店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但未申報租金支出一節並不爭執,惟對本件非屬無償使用借貸,亦未收取租金等節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間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予以推估核定租賃收入,即非無據。第以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共五人)之一鄭石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依相關規定設算核課租賃所得確定(未提起復查)在案,其他共有人鄭石財、鄭石倉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皆未達起徵點,均免予核課,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母鄭羅糖妹因係由原告申報扶養,系爭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租金收入均予註銷(此觀原處分卷即明),是被告依法推估原告系爭租金收入,尚無違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依一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重核計算結果租金收入為二八、一六九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24,800×持分1/5+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480元×116平方公尺×持分1/5)*0.1=28,169﹞,租賃所得為一六、0五六元(計算式:28,169×0.57=16,056),因高於原復查決定核定之一0、0二二元,遂認參酌鄰近房屋租金之核算較有利於原告,乃維持原復查決定,即非無憑,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予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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