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為使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效力得以貫徹,避免行政機關拒不遵從行政法院判決之情形發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之裁判,解釋上固應包括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惟行政機關如已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縱該處分對當事人不利,亦屬對該另為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未依行政法院判決執行,自無從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為強制執行,經查該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鄉○○段○○○號不准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字第三一七一號收文)向被告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前段部分係為關於撤銷訴訟之判決,並非給付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段部分雖係為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債權人雖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但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係因相對人以事實尚屬不明,相對人以其本身及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能力之限制,無法自為判定事實,據為暫不分配、設定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申請之處分,有失其為權責處理機關之立場,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本院因而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相對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就聲請人申請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要件,於調查事實後依據證據判斷,明確作成准予設定或不准設定之審查意見;如不准設定,其認定之事實為何,均應予明確載明之法律見解。而相對人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業依本院上開判決見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二年一月份第二次審查會議,經聲請人及相關人士陳述意見及綜合各項證據,作成「東富段八四一地土地(重測富田段一四二五之三地號)不分配給甲○○」議決,並列明十三點不分配予聲請人之理由。嗣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光鄉行原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三號函覆聲請人為不分○○○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及議決理由。依卷附上開相對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相對人所為不分○○○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均已明確記載其認定事實,亦即業依本院前述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非未依本院判決執行。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亦已遭訴願決定駁回,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訴字第00三號訴願決定書足據。聲請人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應屬得否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再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四五七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張相對人不遵照本院判決主文辦理,請求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法院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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