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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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四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七一三、八0四元,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閱相關資料查得其漏報配偶高 陳秋惠 取自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七、八八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合計四四八、九六五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六二、七六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七、三八一、九四三元,應補徵稅額三六、四五二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一、七二二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
0.二倍及0.五倍之罰鍰計四八、0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補列免稅額及捐贈扣除額(並補報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經被告以其不符合自動補繳補報免罰規定,惟因計算罰鍰倍數有誤,乃改按所漏稅額一五一、七二二元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三0、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已自動補報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並補繳所漏
之稅額,並非故意漏報,應有自動補繳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內部作業程序,原告無從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於本意,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之稅額及加計利息前,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以其自動補報繳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無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實難信服,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另「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稅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釋示。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又「...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一三、八0四元,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閱相關漏報所得資料查獲,原告短漏報其配偶 高陳秋惠 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四四八、九六五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五一、七二二元,原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短漏稅額,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四八、000元;嗣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查獲後始補報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及補列免稅額及捐贈扣除額,惟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免罰規定,因計算罰鍰倍數有誤,故原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更正前述罰鍰為三0、三00元【計算式:151,722×0.2=30,300,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動補報所漏報之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
五元,並補繳所漏之稅額及加計利息,期間未接獲任何通知短報,應有免罰之適用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有漏報該營利及利息所得計四四八、九六五元,有卷附所得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於寄發處分書前,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業經進行調閱相關資料並詳予紀錄在案,此有記載調閱日期之系爭漏報所得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最先作為之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亦即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惟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補報漏報之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並補繳所漏之稅額及加計利息,核其補報補繳之日期,在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配偶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故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應受罰。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並非如原告所稱,需先通知原告有短報,稽徵機關才可據以處罰;而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據首揭函釋規定,調閱相關漏報所得資料並詳予紀錄在案,是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至為明確,有紀錄可查,原告訴稱為稽徵機關內部之作業,外人不得而知,顯屬誤解,委不足取。是本件之補報補繳,既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審酌其違章情節,亦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從輕處0‧二倍罰鍰三0、三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高陳秋惠合併申報,經被告查得短漏報高陳秋惠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四四八、九六五元,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短漏報高陳秋惠之營利、利息所得一節不爭執,惟主張其已自動補報系爭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並補繳所漏稅額,應有自動補繳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且其未接獲任何通知,應予免罰等語。然查夫妻於婚姻關係合法存續中,應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眾所皆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之課稅年度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乃存續中,依法本應合併申報所得,且系爭八十八年度既係合併申報,衡情其對配偶高陳秋惠有何所得當知悉甚詳,況高陳秋惠於當年度自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營利所得一七、八八0元,及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有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有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參,亦不容原告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原告配偶高陳秋惠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四四八、九六五元,合併計入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額,即非無據。經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補報系爭漏報之利息所得四三一、0八五元,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為原告所是認,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開始進行調閱本件相關資料,此觀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調閱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明,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堪以確定。第以原告既於調查基準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而據以課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或催告,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未收到催繳通知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所言殊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漏未申報其配偶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四
四八、九六五元,而予以補徵稅額,並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