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賴鍾蓮美 即國都旅館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再審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份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之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於訴狀中既載明「因發現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該部份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主張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再審被告所屬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故其所為原處分即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云云;惟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裁判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二四九0號裁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之新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