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地工濾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係習用地濾布樣品兩只;異議附件三係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一二二八號「土木工程用非織物」標準影本;異議附件四係高雄港務局七十年三月十五日編訂,七十九年第二次修訂之「碼頭岸壁工程」施工說明書;異議附件五係苗栗縣政府及鴻橋營造委託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主辦南港漁港改善工程(二)之「地工合成材料試驗報告」;異議附件六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花草、泥土不易流失網毯」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七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陡坡用的粘土襯墊」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異議附件八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地工織物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新型專利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六○○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易言之,申請前若無證據顯示已見於刊物或未顯示出已有公開使用,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2、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理由中,與被告所執理由大都相同,都是認定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八均不具證據力,關於認定該等異議附件不具證據力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3、原告認為訴願決定顯有瑕疵:
⑴、引證案是一件核准公告案,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記
載內容為由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並非「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因訴願決定機關所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
「兩個片至少一個是編織的聚丙烯地質布,如同系爭案均為聚丙烯,且其均係以編織方式為之...」,惟訴願決定機關顯然有誤解,系爭案並非「編織」,而係「交織」而成,「編織」與「交織」兩者是大大不同的。
⑶、在紡織界,所謂「編織」係指編排織法,即一般需藉編織機,在編織機上按所需
要之圖樣預先排列,然後再織,始能成型出預定樣式之織布或線,故很多衣服、布、皮包等是需要靠編織才能完成,編織英文為braid、crochet、fancynork等;所謂「交織」,係指縱向與橫向交錯而成,沒有編排的問題,故其英文為int-ertexture,intenvein,internork等,有交錯之意。故,「編織」與「交織」實際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技術,「編織」使用的是「編織機」,系爭案使用的是圓織機進行交錯織合。
⑷、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使用織法不同,雖然兩案之要點在於產品本身而非製
造方法,但織的方式即為整體結構之基本構成,故就結構而言,二者差異著實相當明顯。
4、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確是明顯不同,兩者技術不同。不論是結構組成、材質或施用之場所用途均無類似之處,被告審定其不具新穎性,實與事實及法理悖離,其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之審定確有偏頗率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首先以引證案即異議附件七是一件核准公告案,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記載內容為由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並非「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等語提出不服;惟查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該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由,認為系爭案業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決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由,決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原告訴稱系爭案係以「交織」方式而成,與引證案之「編織」方式兩者迥異乙節;查有關織造方式僅有「梭織」及「針織」二種方法,並無原告所稱之「交織」或「編織」;而「梭織」法係將經紗及緯紗以直角交互而成,於大地工程中主要為採「梭織」中「小鋼梭」織機及「箭帶」織機製造地工織物;另「針織」法則係以一根紗或一組紗在單一方向移動,主要係以圓織機編織,而今原告稱以圓織機採縱向及橫向交錯而成之「交織」法顯然前後矛盾;故不論系爭案或引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之「交織」或「編織」應係編織之泛稱而已;故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地工濾布」新型專利案,係「一種地工濾布,是種地工濾布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交織成之,具有耐蝕性抗紫外線、抗靜電、用以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淘空、以及填海造陸、公路鐵軌、坡地、橋樑、水土保持之強韌可撓性布板者。」被告係認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二係習用地濾布樣品兩只;其僅係藉此說明地工織布之兩種型態,並無標示生產或公開日期,故不具證據能力;異議附件三係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一二二八號「土木工程用非織物」標準影本,此一標準所指僅係非織物之標準,而系爭案係屬地工「織物」,構造不同;異議附件四係高雄港務局七十年三月十五日編訂,七十九年第二次修訂之「碼頭岸壁工程」施工說明書;該施工說明書所指合纖濾布其材質雖亦為聚丙烯或聚乙烯,但其製造方式卻係以針軋法製成,與系爭案以交織方式不同;異議附件五係苗栗縣政府及鴻橋營造委託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主辦南港漁港改善工程(二)之「地工合成材料試驗報告」,查該試驗報告雖稱物品為織布過濾網,但並未對其材質加以描述,未揭示系爭案P.P.、P.E.之材質。異議附件六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花草、泥土不易流失網毯」新型專利案,查該案所指之網毯係以尼龍纖維黏結交織而成,與系爭案所使用之材質並不相同;異議附件八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地工織物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新型專利案,其所揭示之製造方式係以「熔結」方式處理與系爭案交織方式並不相同,故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八均不具證據力;惟引證案即異議附件七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陡坡用的粘土襯墊」新型專利案,該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三項所述「...其中該兩個片材中的至少一個是編織的聚丙烯地質布。」如同系爭案均為聚丙烯,且其均係以編織方式為之,又引證案核准公告日期顯然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顯見系爭案確有違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案即異議附件七是一件核准公告案,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記載內容為由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並非「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依附於第二項「...其中該兩個片材是可撓的多孔布。」及第一項「...兩個片材,在該兩個片材之間設一層粘土,以及針縫裝置,延伸穿過該粘土層,並連接該兩個片材。」且第四項「...其中該兩個片材都是編織的聚丙烯(P.P.)地質布。」反觀系爭案,其地工濾布是以P.P.及P.E.等塑膠細條二種材質交織而成,二者所使用材質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係以「交織」方式而成,與引證案之「編織」方式兩者迥異云云。惟查:
1、訴願決定機關係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由,認為系爭案業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決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由,決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該地工濾布「係以P.P.(聚丙烯)、P.E.(聚乙烯)等塑膠細條交織成之」,但並未限定該地工濾布係由前述二種塑膠材質交織而成,系爭案亦可採單一塑膠材質交織而成,此際,系爭案與引證案並無不同。
3、有關織造方式僅有「梭織」及「針織」二種方法,並無原告所稱之「交織」或「編織」;而「梭織」法係將經紗及緯紗以直角交互而成,於大地工程中主要為採「梭織」中「小鋼梭」織機及「箭帶」織機製造地工織物;另「針織」法則係以一根紗或一組紗在單一方向移動,主要係以圓織機編織,而今原告稱以圓織機採縱向及橫向交錯而成之「交織」法顯然前後矛盾;故不論系爭案或引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之「交織」或「編織」應係編織之泛稱而已;故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4、原告檢附二案實物以說明系爭案因其需具備包覆性以避免內含土壤流失,因此不需孔目,相較於引證案其片材的孔徑需較大較為鬆散而言,系爭案對於地底土層之養護亦較能收到確實成效乙節,經核系爭案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如前所述,則本件自無庸審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認系爭案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