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八七、八一六元,淨額為四三二、000元。被告初查以依查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漏未申報其本人營利所得六、九0五元、利息所得
三三、四六五元,其父親 丁士元 執行業務所得一六、000元、利息所得一、八五0元,其母親 丁簡秀 利息所得二、七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0四八、八0三元,淨額為四八八、三七0元,補徵稅額
六、五六六元。原告就利息所得三三、四六五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被告以其自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證
券公司)取得融券保證金之利息收入為所得,然否准將其支付證券交易之融資利息支出,認列為融券保證金利息收入之費用,有違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是原告就源自復華證券公司之融券保證金利息所得,應歸類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予以免稅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將其本人、扶養親屬丁士
元及丁簡秀之營利、執業及利息所得計六0、九八七元列入申報,原核定乃依查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增列原告營利所得六、九0五元、利息所得三三、四六五元,及其扶養親屬丁士元執業所得一六、000元、利息所得一、八五0元,丁簡秀利息所得二、七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聲稱系爭所得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予以免稅或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云云。按所謂之證券交易所得係指買賣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增益,又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如非證券交易所得,即無免稅之適用,此觀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所得係原告存入復華證券公司之融券擔保金及保證金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此有扣繳憑單及復華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復證(九二)字第0二二九號函附卷可稽,系爭所得即非買賣證券之交易所得,自無免稅之適用。又系爭所得既為存入款項所孳生之利息,按前揭法條規定,核屬利息所得,當無疑義,原告復主張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應予扣除購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一節,亦無足採。
⒋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所得應扣抵證券交易所支付之融資利息支出,又稱被告不准
其扣抵費用,卻准交易之相對人復華證券公司收入費用相抵一節,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云云,惟憲法第十九條亦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乃租稅法律主義之明文,是所得之課稅或減免均須合於法令規定。再者,綜觀所得稅法並無利息所得扣減利息支出費用之規定,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明文。是所得稅法依個人及事業機關之性質差異,而分別定有不同之課稅規定,乃基於租稅之公平、合理及效率等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且對所有人一律公平適用,並無違憲之謂,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對個人及交易相對人復華證券公司有不同之課稅方式,係屬違憲一節,純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洵不足採。原核定依法核定原告源自復華證券公司之融券擔保金及保證金利息所得為三三、四六五元,並否准其扣減融資利息支出,徵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漏未申報本人營利所得
六、九0五元、利息所得三三、四六五元,及父親丁士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六、000元、利息所得一、八五0元,暨母親丁簡秀利息所得二、七六七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媒體申報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利息所得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予以免稅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應扣抵證券交易所支付之融資利息支出等語。惟查所謂之證券交易所得係指買賣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增益,又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但如非證券交易所得,即無免稅之適用,此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第以系爭所得係原告存入復華證券公司之融券擔保金及保證金所孳生之利息,有扣繳憑單及復華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復證(九二)字第0二二九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系爭所得既係存入款項所孳生之利息,即屬利息所得,而非買賣證券之交易所得甚明,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憑;且系爭所得既係利息所得,而非其他所得,自無須扣除購入成本及必要費用;又所得稅法並無利息所得扣減利息支出費用之規定,原告所稱乏其法律依據,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度有利息所得,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依法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