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勞訴字第0九一00五九九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投保單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調整為四萬二千元。嗣原告以其於工作中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檢據申請職業傷殘廢給付,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核給四四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行審查,同意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發給殘廢給付,惟原告之投保單位申報其前開投保薪資,因無具體薪資可證,難認原告之薪資收入總額已達四萬二千元,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保承職字第0九一六0四七八二九0號函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四二八二00號函核定原告之投保薪資業已更正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據此重新計算其得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為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領取六十一萬六千元,尚溢領殘廢給付計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職業災害給付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達四萬二千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高投保薪資至四萬二千元,生效日期九十年四
月一日起,原告也繳了四萬二千元之保費,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發函自行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被告內部有黑箱作業之嫌,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
⒉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同意改按職業傷害
發給殘廢給付,惟因被告查明加保投保薪資,被告自行更正為一萬九千二百元,那原告調高投保保費但卻無保障之行,是否在投保之前,被告卻無告知保戶種種規定事項。勞保局要「投保工會」的每一個保戶要求拿出投保薪資證明,證明在投保前、調高保費前該有應有之資料可供憑核證明之事實舉出以供週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九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調整
為四萬二千元,惟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稱略: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高投保薪資是因為收入增加(每月淨收入約有十多萬)才去申報調高,當時有工作能力,從事代客製作及安裝鋁門窗、防盜窗等工作,因係自營作業,沒有製作工作收入之相關資料或申報所得稅等資料可供查閱,工作收入是承作鋁門窗或鐵窗工程之價差及工資,均是個案,沒有一定之收入標準等語。另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門診多次,術後於該院門診追蹤診查,持續背痛不適、下肢麻木、無力、有顯著功能障礙。綜合原告之病況及其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收入之相關資料,實難謂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後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實已達四萬二千元,被告乃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部分,被告原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
七等級核給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原告申請審議後,經被告重行審查,同意改按職業傷害發給殘廢給付,惟因原告投保薪資已更正為一萬九千二百元,重新計算其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惟其前已領取六十一萬六千元,乃核定原告應將溢領之殘廢給付十九萬三千六百元退回銷帳,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蔡吉安 並聲明承受訴訟後,其代表人又變更為乙○,並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及「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及「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
三、原告以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投保單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調整為四萬二千元。嗣原告以其於工作中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檢據申請職業傷殘廢給付,被告原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核給四四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行審查,因認前開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保承職字第0九一六0四七八二九0號函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就原告所請殘廢給付部分,同意改按職業傷害核給殘廢給付,並依更正後之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其得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為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因其前已領取六十一萬六千元,尚溢領殘廢給付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四二八二00號函知原告應退回上開溢領款項銷帳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高投保薪資至四萬二千元,生效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一日,並依該投保薪資繳納保險費,且其申報調整薪資時,被告既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事後再自行核定刪除自行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顯有黑箱作業之嫌,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達四萬二千元?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訪查時,原告僅陳稱:「我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高投保薪資是因為收入增加(每月淨收入約有十多萬)才去申報調高,我當時有工作能力,有從事代客製作及安裝鋁門窗、防盜窗等工作,因為我係自營作業,並沒有製作工作收入之相關資料可供查閱,且我均是從事民宅工程,並沒有所得扣繳或申報所得稅等資料可供查閱。我的工作收入是承作鋁門窗或鐵窗工程之價差及工資,均是個案,沒有一定之收入標準。該次申報調高投保薪資係由我主動去工會辦理,出自我本人之意願。」等語,並未能提供任何工作紀錄、工資收據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證明,此有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保嘉字第一二八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已難遽認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薪資或工資已達四萬二千元屬實。復參諸原告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所附前開嘉基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工作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手術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多次,診療期間,持續背痛不適、下肢麻木無力、有顯著功能障礙等情,再衡酌原告所從事代客製作、安裝鋁門窗及防盜鐵窗之工作,本需相當之體力及頻繁之攀爬負重,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其收入非但未減少,且每月淨所得竟高達十餘萬元,亦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空言主張其申報調高投保薪資時,每月收入已達四萬二千元以上云云,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難認其平均月薪資總額已達四萬二千元之等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而核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保險費不予返還;並就同意改按職業傷害核給原告殘廢給付部分,以申報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重新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為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因其前已領取殘廢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尚溢領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核定原告應退回上開溢領款項銷帳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均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殘廢給付三十萬八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