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逃逸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CANH(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 李佳芸 )乙名,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佳佳香鍋貼店內從事包鍋貼及收費等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桃警分外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一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二二○四七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未真正聘僱N君,係因N君認識店內員工,才讓她暫時居留,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N君乃未經原告許可,自行開店,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N君警訊筆錄中坦承約七月初至該店工作,每月雇主即原告均給予幾百元之零用金,食宿均由原告供應等語,原告於警訊中坦承N君七月初約二個月至店內工作,只有給少許幾百元零用金,吃住均由其提供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君之違法情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五、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逃逸越南籍外國人N君,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佳佳香鍋貼店內從事包鍋貼及收費等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桃警分外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一號函移送被告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開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告雖主張:未真正聘僱N君,係因N君認識店內員工,才讓她暫時居留,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N君乃未經原告許可,自行開店云云。惟查,N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中坦承:「約七月初至該店工作,每月雇主甲○○均給予幾百元之零用金而已,食宿均由老闆供應。自行應徵。」,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訊中坦承:「七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約二個月,只有給少許幾佰元零用金,吃住均由我本人提供。...」,互核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及N君於原告處住宿、工作之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上述主張,顯為事後推託之辭,不足採信。從而,N君係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給予N君報酬並提供吃住,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可以確認。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惟其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