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一四○、一四一地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四一○、四一一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