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2
被   告 乙○○
           26號3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9,13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中,撤回慰撫金6,000元,變更為請求153,13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因訴外人 劉進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
復興路186號對面路旁起駛跨越行人道左迴轉,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因超速行駛,未及防止損害之發生,
因而再失控右偏往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致其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害如下:㈠修車費用:105,634元(零件費用57
,782元+工資47,852元)、㈡營業損失:47,500元(每日營
業收入2,500元×修車日數19日=47,5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劉
進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迴轉,
自左側追撞,致其車輛失控再追撞原告所有車輛,故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乃劉進輝所造成,且案發當時,其係以40公
里時速通過前開路口,並無超速情形,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其無肇事因素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車輛因被告超速、駕車不慎失控,而自
後方追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105,634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7,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其過失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前述損害,是否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者,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按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此乃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
人之身體、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免被害人舉證困難,
爰立法加重駕駛人之責任,並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亦即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駕駛人
須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始可免責,合
先敘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桃園縣縣桃園市○○路與民權
路口,該路段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路段,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視線
清楚、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在依速限
行經該路口,縱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亦難認其有何違反
上揭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又劉進輝對系爭車禍發生原
因,於97年3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時陳稱:
係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車牌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其車前車牌夾在被告車輛左前車門門縫,被告車輛在發
生擦撞後,又撞到停在路邊的原告車輛等語,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6、10、11
、12共5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依行車時速
行經該路口時,係遭後至該路口之劉進輝所駕駛車輛自
左側車前門強力撞擊後,在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情形
下,始失控偏移追撞停於右側之原告車輛,尚難謂被告
有何過失。
(二)、此外,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4月15
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25820號函暨本案交通事故全卷資
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
6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6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皆認:劉
進輝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車時,未
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小客車(原告車輛)與
乙○○駕駛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均無肇事因素,且案
發地點為省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速
限為50公里,因此,被告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以時速40
公里行經該路口,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
口未減速肇至本件車禍之事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超速等過失之證據,以證其
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指明系爭車
禍事故係被告駕車過失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
之事實有肇事因素云云,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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