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
135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48,276元,嗣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中請求慰撫金部分,由原起訴請求之200,000元,減縮
為100,00元,並將項鍊毀損費用之請求撤回,即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項鍊毀損費用之起訴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前時,因車斗上之貨物未綑綁牢固,遂擬停車綑綁
,甲○○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汽車不
得在該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占用道路。其後,甲○○即央請訴
外人 王振星 (另為不起訴處分)站在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由其負責在車旁將欲綑綁貨物之繩索拋向王振星,欲由王振
星接住該繩索以綑綁貨物,詎甲○○於拋繩時,本應注意拋
繩之力道、方向及角度,以避免繩索飛向道路而殃及用路人
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拋繩,致該繩索自王振星頭頂上方橫越而往道路方向
垂落,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繩索劃傷
頸部,原告亦因此受有前頸部深擦傷17乘以3公分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
、交通費、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劃
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占用道路,並因拋繩與王振星
綑綁貨物時,未注意拋繩之力道、方向及角度,致該繩索飛
落車道,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繩索劃
傷頸部,原告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5紙、長庚美容醫學中心
雷射手術及美容外科治療預約單1份、計程車收據6紙、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病歷1份、長庚醫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桃園縣大園鄉五權國民小學97年
5月薪資條、教職員工請假單各1份附於本件卷內;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交簡第1355號刑事案件卷,查與
該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共9紙相符。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之情,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除疤
費用共106,886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均屬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害而接受治療所必需,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任職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國
民小學,每月月薪63,950元,因此次受傷請假共13日,業據
提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國民小學薪資條、及教職員工請單各
1紙在卷,經本院審核原告請假期間均屬原告因受有前揭傷
害為接受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前開1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26,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至長庚醫院等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3,370元,並
提出交通費用收據6紙為證。原告於96年8月16日事故發生
後,確實多次至醫院就診,其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
交通工具,尚難謂無此必要。是原告主張因至醫院治療,支
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3,37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收
據6紙為證,自應予以准許。
㈣、洗髮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有
前頸部深擦傷,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洗髮,故有2,250元之洗
髮費用支出,又除就醫治療外,亦有自行購買醫療用品500
元支出,惟此部分之費用完全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
酌,以證明其確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及肉
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計算,應參酌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爰斟酌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職人員,每月收入有63,950元,其因
本件事故致前頸部受有深擦傷,生活不便所感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原為中古車商,甫從事塑膠回收業
,並無多少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1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236,256
元(計算式:106,886+3,370+26,000+100,000=
236,2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36,25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7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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