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9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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