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
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395630元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之違約金。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按年
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共消費395630元,及至97年3月22日未給付之利息
9925元、違約金900元共10825元,合計406455元,被告自96
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488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
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每月100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
本件被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仍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