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珈竹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開設古今燒餐飲店(設
於台中市○○○街○○號),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
護規約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6年
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32,000元,迄仍拒絕繳納,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通知伊開會,伊亦未收到會議記錄,伊
於5、6年前即表示不願再參加商店街之自治管理委員會,且
管理委員會亦未盡到管理維護之責任,對各店家提出之建議
,均未解決,故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曾就上開繳納管理費乙事(期間為91年10月起
至93年11月止)存有爭執,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中
簡字第1827號),而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
定。觀諸,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所載
「依卷存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觀之,該規
約第1條明定規約效力所及街區範圍:北起大墩十九街、南
至大隆路範圍內之各店舖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該街區房屋
所有權人及店家均應共同遵守奉行此規約,且規約第5條亦
明定該街區店家均應遵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並訂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繳交之期限。而被
告於94年6月28日既仍然參加精明一街94年度會員大會,有
該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如其所稱
早於5、6年前即表明不願參加此商店街區之自治管理委員會
,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應仍屬此商店街區之會員,既為會員
,自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原告確
有被告所稱未予處理各店家之建議事項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之情形,然按,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
甲、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員之報酬,乙、公共街道之管理
及維護,丙、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用,
丁、因管理事務聘請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服務費用」
,由此可見商店街區內店舖房屋所有權人或店家所以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商店街區之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
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各該店舖房屋所有權
人或店家按期繳納之管理費以為支應,足見管理費之所有權
屬於商店街區之店舖房屋所有權人或店家所共有,其本質上
係屬各該店舖房屋所有權人或店家應支出之費用,俾供商店
街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
,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就商店街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則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尚非可取。原告之主張,要可採信
。」等語。足見,兩造於該民事事件所為之爭執,均與本件
事件相同,且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業經兩造充分辯論,確認被
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會員即店家,不得單方表示不願參
該會,及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拒繳管理費。是
依上說明,兩造就上開爭執,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93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
之管理費合計132,00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其依精明
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