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皆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
「廣三甲天下大樓」之住戶。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以住戶身分參與在上址地下室之會議
室所召開「96年度廣三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議」,因其不
滿該大樓財務委員之選任過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意思,在
上開會議室之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拍打會議桌、撕毀財
務委員 蘇吉正 之辭職信函,並對原告(即當屆主任委員)以
台語辱罵「幹你娘雞巴,講那個什麼死人話」、「幹」等語
,致原告當場受辱。而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徑,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
刑,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創傷,
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為主任委員,於主持選任各項委員之過
程有諸多爭議,但原告姿態強硬,堅持己見,被告一時看不
下去,基於公益及宣洩自己當時之情緒而以口頭禪脫口說出
,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且該言雖屬不雅,但為坊間時
有所聞之口頭禪,又被告口出此言係基於為整棟大樓住戶之
公益而非自身利益。而原告並未有損害之發生或權利被侵害
,且原告任職先鋒管理顧問公司派任某公寓大樓之總幹事,
因住戶不滿無奈而口出三字經口頭禪者,定大有人在,原告
因職業關係而經常耳聞顯非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項請求,與
規定不符,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口出穢言公然侮辱原告乙事,業據證人 李國隆洪振哲 及李
玉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於上開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原告所指訴之犯行,坦承不諱等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
簡字第499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被告自承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語,係屬不雅言語,且在現今社會上之
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
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基上,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至
明。又被告因涉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6000
元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
認被告應確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
辯,即不足採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被
告之前開公然侮辱之行徑,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者
,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名下擁有不動產2棟,且每月工作
收入平均約為3萬餘元,目前與家人同住於本件社區;而被
告則國中畢業,目前名下僅有本件社區建物1棟,並無其他
財產,且擔任油漆工,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1、2萬元,目前
與家人同住系爭社區等情,此為兩造所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
兩造為鄰居關係,惟被告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
造成原告之困擾非小,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七、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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