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2月1日至99年2
月1日止,依年息7.62%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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