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
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
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